隐名代理的披露时间相关规定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此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时没有披露被代理人,没有向第三人说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在我国,隐名代理是理论界的提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没提隐名代理,但规定了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隐名代理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相对人)的买卖、租赁等交易合同,正常的代理(显名代理)步骤及法律效果是:1、委托人与代理人签定委托合同;2、委托人向代理人单方签定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3、代理人持授权书与第三人交易;4、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承担。由于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如果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而没有从代理人手中收回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凭授权书与第三人的交易仍然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即由被代理人承担交易后果。在实践中,委托人不方便出面交易,直接向第三人表明由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委托人承担交易后果,第三人此时知道委托人与代理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名为隐名,实则显名,产生显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而违约时,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显名代理,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由被代理人举证证明显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