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有权不给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但是,已经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随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止给付。再婚关系也是婚姻关系,一旦形成,解决离婚相关事宜均就应该依照婚姻法来调整。《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此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视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解决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先确定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单纯的姻亲关系。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当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姻亲关系不变。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如何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应遵循以下两条件: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就要求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