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他人代写协议是否具备效力代书遗嘱需满足四要件,不符其一则不具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以下4个条件: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时间;4、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私章与签名没有什么不同效力自然是一样的。也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私章是立遗嘱人生前经常用的就应认定遗嘱有效。公章与私章一字之差但效力相去甚远,在我国公章采用的是备案制,对于单位而言,经备案的公章一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就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单位如没有相当的抗辩理由,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私章则不然,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往往出现于非正式场合,私章对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即使有证据证实遗嘱上盖有的某人的私章是该人经常使用的,笔者认为也是无效的。认定某私章系某人经常使用只解决了私章与该人之间的联系问题,但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私章是否系死者生前所盖,即使见证人证实该私章系死者生前所盖,笔者认为该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虽然法律能从形式上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及遗产无利害关系,但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见证人的公正性,实践中,代书遗嘱往往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找人来作见证,见证人往往与该一人或数人关系较好,这种法律上无法限制的关系,客观上就存在着不公正的隐患。自然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