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治理的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的是在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的基础上,不同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公司组织制度与运行机制,以及为了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知情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公司法人治理是当前一个世界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课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公司治理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在于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作的微观基础,不仅影响到企业和个人,也影响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增长。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夯实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可以保障投资者权益;可以吸引投资机构和个人资金通过资本市场源源不断地流入企业,转化为生产发展资金,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一)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权人的相互制衡;(二)经验管理权者内部的利益制衡。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首先必须明确的目的和意义是:第一:有利于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制。公司制是产生于西方经济制度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它毕竟是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所以就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中国的经济模式。而要使之符合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就必须对公司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其核心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第二:有利于解决现在已经出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合里的问题。例如:产权问题(特别是国有企业改为公司法人之后的产权不请,权责不明);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董事会内部机构不合理(权利过大或偏小都影响到了一个公司的发展过程);独立董事的制度尚需完善,监事会处境尴尬等问题。要想深入了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有必要回顾一下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从公司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在西方早期的公司立法中普遍注意规定的是公司中的股东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谁出钱,谁管理”的原则让位于“谁出钱,谁决策”的原则。但是,随着西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核心机构的作法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例如: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公司需要有高效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机制,公司对于这些问题,不可能有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来解决,因此核心机构的做法,不能对公司发展方向有一个及时的决策。于是出现了公司股东权限弱化、公司董事会权限强化,核心机关由股东大会逐渐向董事会转化的趋势。在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种组织形式的产生发展较晚,从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从私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到仅允许存在国营集体企业,在后来仿效苏联建立职业化生产的大、中、小型企业相结合的生产体制,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也就当然不存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这一阶段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基于当时的计划经济而产生的,主要表现是;政企不分,权责不明,产权不清,管理不科学。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种组织形式,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逐渐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制才得以诞生,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公司的普遍建立,立法对公司进行规范就显得非常重要。于是,从198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了起草公司法的准备工作,在85-89年的两次公司大整顿中,总结出了不少经验和问题,其问题是:资金不真实,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司组织形式混乱,公司法中的公司与企业法中的企业概念混淆,无法识别;公司内部管理和分配制度混乱,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从而导致以权谋私,职权贪污现象的产生。终于在92年5月,国家体改委等单位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这才使得中国公司法有了雏形,其中对法人治理结构也才有了具体的规定。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政府机关对公司的越权管理与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却越来越不适宜。在92-93年期间,由于人大代表和各届人士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92.8月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公司法草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上述草案的基础上,调查研究一些地方在开办公司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并参考吸收了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立法的优点,征得中央、地方、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在93年12月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虽然中国在公司立法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落后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但是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还是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从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权责不明,一人决策到以近初步形成“三机构”相互制约和分权的结构,其进步是不可否认的。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十三章[2]《公司法》第三条[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