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监护责任属无过错责任。那么,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这是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关键。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分歧,有三种观点:一是倾向于适用无过错原则;二是倾向于过错原则;三是倾向于过错推定原则。为了实现学生人身权利保护与学校合法权益维护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赔偿责任。1.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认为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者很多,用来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职责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认为,既然法律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分析这两种理由,我们不难发现它们的错误。理由一的前提是错误的,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对学生不负监护职责,也就不可能产生监护责任,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前文已进行了分析探讨。理由二是缘由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关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其主观的过错为前提。《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该条虽然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没有作出规定,并不能说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既然学校对在校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那么,可以推知学校对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及后果的能力,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应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因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就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另行作出规定。关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我国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学生伤害事故并未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而且,学校不同于国家机关,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因此,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2.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是学校的法定义务。义务未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即主张学校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学校未尽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方式,认为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就是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与保护,无疑会给学校加大责任,产生对学校不公正的结果,形成不利教育发展的弊端。因为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结果的辨认能力不足,即使学校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可能性还会存在。那么,是否可以对学校适用公平原则呢有人认为应当把公平原则作为确定学校责任的一个辅助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的,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同时,公平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所限制的,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实上,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中小学的教育经费是有限的,要用于正常的教学工作,除此之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极其有限,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对学校是不公正的,结果势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影响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这两种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下,对学校也适用过错责任。可见,《解释》施行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由于过错导致在校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使他人受损害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学校是否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仅对因自己的过错侵害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或在校未成年学生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学校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形式,而不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即不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学校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