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登记管理:(一)自治区所属事业单位,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二)地区(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地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经费来源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单位住址。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第三章变更、注销登记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