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④],是指Internet[⑤]所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多种信息活动的场所,与“物理空间”相对。[⑥]这一概念更多的应该被认为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提出有助于我们了解Internet的本质,进而分析Internet冲击传统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因。[⑦]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⑧]由此可见,在传统国际私法中,侵权一般只包括侵犯人身权,如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以及侵犯财产权,如侵犯他人的所有权;而并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被认为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它不仅包含人身权也包含财产权,因此它往往被作为专门的一类研究对象单独列出,而不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归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之中。

在这里要强调指出的是,网络中侵权行为的范围有别于传统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的范围。它主要是指侵犯人身权,包括侵犯肖像权、名誉权与隐私权,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这里的知识产权以著作权和商标权为主,[⑨]而单独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在网络侵权的案例中几乎无法找到。

二、网络对传统管辖权原则的挑战

(一)传统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根据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指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来审判。[⑩]在Internet被广泛使用之前,国际私法中已经具有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管辖权原则。一个国家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jurisdictionbasis)。这里的根据是指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客体、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法院地国家存在某种联系。由于这种存在,使得这个国家的法院对这些案件享有管辖权。换言之,管辖根据可以理解为一个国家的法院对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理由。[11]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根据在不同的法系中有不同的分类:

1.大陆法系国家[12]

(1)以地域为根据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总是与一国的管辖权具有某种空间上的联系,这种空间上的联系就是所谓的地域基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赖以确立的地域基础,又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

A.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临时所在地为基础。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承认该基础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它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惯常采用的标准,也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当然,有些国家采用被告住所地标准,有些国家使用原告住所地标准,还有些国家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

B.以物之所在地为基础

这里的物之所在地既可以指诉讼标的所在地,也可以指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诉讼标的(即当事人诉争的财产)位于一国领域之内,就意味着与该国有着客观的、空间上的联系,这也是一国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是指被告的财产,尽管它可能与诉讼争议并无直接的联系,但许多国家都将其作为确立管辖权原则的基础之一,这是因为,只有能有效控制被告的财产,才可以保证判决被实际执行,而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对于控制被告财产最为有利。

C.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基础

诉讼的原因在一国发生,会导致该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具体到侵权领域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可能会成为诉因发生地。

(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根据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管辖权原则所惯常采用的基础。尽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国家采用原告的国籍,有些国家采用被告的国籍,但国籍作为一种确定管辖权原则的基础却是不言而喻的。国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一种稳固的法律联系,它可以脱离二者的空间关系而存在,所以各国均不愿放弃属人管辖的原则。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根据

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它们之间的民事案件交给他们所选择的某国法院审理。一般来讲,各国都对协议管辖持肯定态度,但各国对于合意的限制程度却有所不同,有些国家的限制较严,而有些国家的限制则较松。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的管辖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这首先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民商事案件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其次,英美法系的管辖制度是以“实际控制”原则为其基本出发点的。[13]

A.对人诉讼(inpersonam)。就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对于所争执的标的物的权利与利益,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只及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诸如合同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等引起的诉讼即是。[14]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地将传票送给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属人管辖权(inpersonamjurisdiction)。被告的实际出现(virtualpresence),在诉讼州有住所(domicile)、居所(residence)、营业地(placeofbusiness)或具有诉讼州的公民籍(citizen)、,同意(consent)及在该州内完成一定的行为或其行为在该州内造成影响(effects)都可以成为英美国家属人管辖的根据。尤其是“在该州内造成影响”类似于大陆侵权法中的管辖权理论,但在美国则形成“效果原则”的理论(theeffectsdoctrine),并进而成为“长臂管辖”的基础。[15]

B.对物诉讼(inrem)。是为维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起诉讼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该法院的判决的效力不但拘束有关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还及于所有与当事人或该特定财产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16]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法院地内或有关标的物在法院地内为基础。

(二)网络对传统管辖权理论与实践的挑战

传统法治建立在现实世界的基础上,主要是人类工业文明的产物,以主权、强制、国家为基本特征。而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有它自己的语言、交往与行为方式,是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互联网的出现不单单是传送手段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它代表着新的社会形态-信息社会的来临。因此,作为新经济、新社会形态代表的互联网,对建立在传统社会与文明基础上的传统法治的挑战必然是巨大、深远和全面的。[17]

体现在管辖权方面,网络空间的客观性、全球性以及管理的非中心化对于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与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1.网络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挑战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人们用几千年的时间在物理空间中划定了边界、国界,以确定其属地管辖的基础,然而网络空间却无法像物理空间那样将其划分为许多区域,因为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Internet的外部设备,但这些外部设备却绝不是确定网络空间界限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