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而制作的记载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种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时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0月17日以58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年12月1日局令100号修正)第43条也规定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的几乎完全一致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工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一种制式文书,是向社会展示公正执法的载体,也是一份直接面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教材,在整个处罚程序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拟写一份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属于违法,理应受到惩处,从而口服心服,服罚息讼,减少执行阻力,因此,应当重视处罚决定书的拟写。在实践中,工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基本上做到了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58号令的规定要求去拟写、制作和送达当事人,达到了依法行政、处罚和教育当事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但是,也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不够完善和应当改进的地方。目前在一些地方,个别工商办案机构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下问题:1,在叙述具体的案件事实时,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手段、结果等要素不能一一表述,基本要素不完备,无法从中看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全貌、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2,对确认违法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作交待,依据什么作出这样的事实认定缺少必要的说明。3,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只写条、款、项,不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使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迷惑不解,存有狐疑。4,对听证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过程缺少表述,在有的案件中,办案机构下达《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定三天期限内提出了减轻自己行政责任的事实和情节,工商机关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从而减轻了对当事人的处罚,但这一过程未在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表述,容易使当事人或其他人产生“工商局想怎么罚就怎么罚”,“工商局执法随意性大,没有真事”的想法,不利于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伟大事业。5,在表述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交待行政和司法救济权不完善、不规范,如:有的把申请复议的期限写为15日;有的不交待起诉期限及向哪一家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属于复议前置的,却一并交待了司法救济权;有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起诉提起之日期为15日,而告知为三个月。对于以上种种问题,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条:一是执法人员对处罚决定书从思想认识上重视不够,认为无关紧要;二是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缺乏,素质不高,对法律法规没有吃深吃透;三是法制机构把关不严;四是执法人员自信心不足,担心言多必失,被人抓住把柄。随着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逐步深入,以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如果我们对以上种种问题听之任之、不去改进,当事人就不能从处罚决定书中看出其行为违法的程度、处罚的依据是否充分、处罚的结果是否畸轻畸重、是否过罚相当、执法人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等,就容易对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产生疑问,从而就会难以达到教育规范的目的,最终就会直接影响执法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