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1)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2)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具体由哪一些人或单位应当收集哪一类型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为达到诉讼目的应当如何准备证据?通俗地讲,即谁可以收集证据,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一、哪些主体能够收集证据?与传统民事诉讼相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主体较为广泛,与此同时环境类侵权案件的专业性、特殊性也使其收集证据主体具有相应的特点。下列主体能够收集证据1、环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受害者和排污者,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最好进行证据公证。2、律师。3、行政执法机关。4、公安部门。5、检察机关。6、人民法院。7、监测机构。8、司法鉴定机构。9、科学研究机构。二、案件当事人应当收集哪些证据?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我国基于“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在环境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方面实行“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收集的证据包括:1、开发建设活动和排污的证据。2、排放了何种污染物的证据。3、污染物浓度和数量证据。4、污染物去向的证据。5、受害者接触(暴露)时间和浓度的证据。6、环境和产品质量证据(水质、空气质量、土壤质量、海水质量、产品污染物含量等)。7、受害大小的证据。被告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1、不产生、未排放污染物或未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证据。2、排放的污染物未到达受害地的证据。3、受害者未接触或者未暴露于污染环境的证据。4、排放的浓度或数量不足以致害的证据。5、他人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证据或第三者故意或过失的证据。6、他人排污超标和排放总量的证据。7、受害者对受害程度和损失大小弄虚作假的证据。三、法院对环境类诉讼证据的认定那么当众多的证据呈现在法官面前时,法官将如何认定证据,尤其是相互对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对立的科学证据,为判断哪一方是正确的,法院应当如何予以采信,必须对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我国民诉法和证据规则,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是无效的,法院不予认可。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可能对以下问题着重关注:1、who?该证据是谁做的,具有怎样的资质和权威性。2、what?污染物是什么。3、where?证据是在哪里取得的,样品是在哪里取得的。4、when?污染发生在什么时候,距之海时间多久。5、how?相关结论是如何做出的,是否符合相应的方法标准。6、why?该证据与对立证据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