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法。它解决的是对数罪如何处罚的问题。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是罪刑均衡的必然要求,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对这一重要的量刑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其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和适用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根据各种刑罚方法的性质和特点,分别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根据刑种不同而采取不同原则的混合原则由于吸收了各种数罪并罚原则的优点,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情况,因而不仅为我国刑事立法所采纳,也为世界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笔者拟对这些问题做一评述,以求教于各位学者。一、同种数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可以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可独立构成犯罪,但属于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犯罪。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性质不同,罪名不同。[1]对于异种数罪应于并罚,在刑法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对于同种数罪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则不无疑问。当然,同种数罪不同于连续犯,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而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既有实施数行为的单个犯意,又有实施数行为的总犯意。因此,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又犯同种新罪应当实行并罚,并无意见分歧,而且也有充足的法律根据,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实行并罚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应当实行并罚。主要理由是:(1)刑法只规定了对数罪要进行数罪并罚,而并没有说对同种数罪可以不数罪并罚;(2)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一般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3)只有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才能做到罪刑均衡,既不过轻,也不过重;相反,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就会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4)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很难区分谁大谁小。有时前者大,有时后者大。既然如此,为什么异种数罪实行并罚而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呢?(5)对犯有同种数罪的人不实行并罚,就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扩大连续犯、惯犯范围的倾向,这不但会影响连续犯、惯犯的认定,而且以连续犯、惯犯代替同种数罪的并罚,也是不恰当的。(6)把几个同种数罪综合处理,实质上还是一种估堆办法,既不科学也不准确,不利于贯彻法制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不数罪并罚,而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因为刑法上多数条文都有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对数罪从重处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而且比较简便。但是,如果某种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不并罚就不能体现出数罪从重的精神,这时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不必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1)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有关刑事法律、法令以及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例来看,数罪并罚的都是异种数罪,而不是同种数罪。(2)我国刑法分则的大部分条文对于犯同种罪的,因犯罪数额、情节、后果等的不同,都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有关的条文定罪量刑,既有法律依据,又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没有必要实行并罚。(3)一人犯同种数罪和一人犯异种数罪,按不同的数额、情节、后果来量刑,比较好掌握,轻重也比较恰当。(4)刑法理论认为。对结合犯、牵连犯、持续犯、连续犯、惯犯,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结合犯、牵连犯都属于数个行为侵犯数个罪名而定为一罪。连续犯、持续犯、惯犯一般都属于犯有同种数罪,依照我国刑法也都按一罪从重处罚或处以较重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就基本上没有什么对犯同种数罪要适用数罪并罚的问题。(5)如果对犯同种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判决势必会拖沓冗长。[2]笔者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但在以一罪论处难以做到罪刑均衡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