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校学生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即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一直是全社会特别是家长和教育部门关心的重大问题,也是侵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了三条法律条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将从条文理解、与以往法条的关系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谈谈对这些规定的认识和看法一、条文理解1、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侵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也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而且学校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一举一动,如果都依过错推定来确定学校的责任,对学校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60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体现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也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但一直以来,很多学者对此都有异议,认为应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重以些,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结构承担责任则应轻一些,故主张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分别予以规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同时将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也单列一条,即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分三条予以了规定。具体如下:(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实施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积极的举证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如果教育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而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应轻一点,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3)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为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行为人的过错不是必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教育机构只在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时,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从本条对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来看,视乎是把举证责任归属了原告,但笔者认为由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区别对待,考虑到法律的解释要考虑外部体系的一致性和内部评价体系的无矛盾性问题,此处同样应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