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赵某系同一村民小组的农户,为了方便生产,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签订了换田协议,双方在换田协议中注明:以后有转让或任何公私变化,各自负责,概不后悔。双方换田后各自依约对所换的田地进行了耕种。2012年冬,王某耕种的石子坑田地作为工业园建设用地被政府部门征用,征用补偿费2万余元。当村委会发放补偿费时,王某和赵某对该款的归属产生争议。王某认为,与赵某调换田地多年,根据协议,补偿费应归自己所有。赵某认为,双方调换田地未经村小组批准同意因而无效,石子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使用人仍是赵某名字,故补偿费应归自己所有。为了方便耕种,农户之间在协商自愿的条件下,互相调换田地进行承包经营,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出现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那么,未经村小组同意即自行调换田地后被政府征收,补偿费该归谁所有呢?首先,互换土地应呈报发包方备案不是互换土地合同效力的必要要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呈报发包方备案。但该规定只是强调备案,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性质仅仅为公示,便于管理,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因而,不能以未经备案为由而否定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其次,互换土地的耕种人已成为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各自负责,概不后悔”的换田协议来看,双方互换田地对各自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义务进行调换是长期的。而王某已对所交换的土地实际耕种多年,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互换的田地承包经营主体早已发生了变化,并不是原来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赵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本案的土地补偿费相应地应归现在的耕种人王某所有。再次,从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流转的稳定性出发,应确认互换土地的效力。农户互换土地,目的是为了方便耕作,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应得到鼓励和支持。虽然互换土地的农户未向村小组提出书面许可申请,甚至有的未签订书面协议,也要维护互换土地的协议效力,否则,土地流转不稳定将带来农业生产秩序的混乱,同时产生大量农村土地纠纷。最后,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法自愿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订立互换土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自愿要求,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享受协议约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