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餐厅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某日,周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周某复述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再来。周某认为,餐厅的做法是对其歧视,侵害了其名誉权,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而企业作为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有按照自身的经营理念来运作日常管理活动和面向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自主权利。公民作为消费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企业的经营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消费者和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或权益,并在法律赋予的限度内行使其权利。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主体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犯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或权益。餐厅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只是为了限制那些诸如衣冠不整和行为举止不文明的消费者进入其经营场所,而非对一般消费者消费权益的限制,也并非针对特定主体而作出。该做法在行使经营权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周某作为选择在该店用餐的消费者,应尊重该餐厅一贯形成的文化氛围。(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