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获准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申请:(一)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编制在五人以上,其工作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并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受理、初审工作一年以上。(二)在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一百户以上。(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四)能认真地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四条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应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授权的书面报告。第五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该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关于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可以授权的报告。(四)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其内容包括职务、培训情况、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第六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规定条件申请授权的,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提交文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级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范围: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呈报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外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的登记范围。第九条被授权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权限:在授权登记范围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被授权局可以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相抵触的,被授权局不得核准登记,并应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