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来讲,这种先契约的承诺以广告的形式向广大受众发出,其发出的主体是广告的发出者,而其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受众。因为广告本身性质即广而告之,因此,该类承诺不存在传统承诺的默示表示形式,也不存在迟到或迟延。该类承诺是否做出,形式上只有一个条件,即该类广告通过一定的媒介向受众做出;至于其撤销或者撤回则同于传统的承诺。

至于其内容条件,则有讨论的空间。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且要约的内容必须是最终的,无保留的。[8]因此,对该类承诺的第一特征是具体明确。广告做出时,交易双方尚未进入到缔约过程中,因此。对于先契约承诺的具体并非同于要约的具体,要求其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而只要求其构成作为理性社会人作出要约时其要约可能包括的条款;而其“确定”则同于要约的确定,即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事实上是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具体和深化。但事实上上文所提到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讲对要约的把握是不准确的。如前文所述,要约有其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而言,基本不可能达到要约的要求,但这并不妨碍广告中的一些条款达到具体明确,甚至达到足以影响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程度,不妨碍这些条款进入合同。因此该条款事实上只是承认了商品房预售广告进入合同的必要特征,即商品房预售广告对标的的说明和允诺应当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