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与张某同样尴尬的当事人不在少数,通过对某法院近三年审结的46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分析表明,判决排污方给付赔偿金的仅5件,其余多以调解排污方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或受害方撤诉结案。受害者诉讼请求排污方赔偿人身、财产损失胜诉率不高。污染事实存在,为何不能胜诉,其主要原因在于:

受害方证据意识不强实际生活中,受害人往往偏重于关注污染行为的发生以及与排污方的正面交涉,而不注重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向环保部门举报。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应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否则被告即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绝对化,受害人即原告应首先对侵权行为、受污染程度及损害的原因和结果举证,否则被告的举证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然而,诉讼中受害人往往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污染的程度及受损的原因和结果难以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胜诉也就在所难免。

环保部门监管档案不全环境监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对企业环境监管的相关资料,只要不违背保密原则,环保部门就应当出示给受害者并由其向法庭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环保部门出示相关资料符合公开执法原则和环境法环境状况公报制度的规定。而且,环保部门的监管资料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于环境污染是现代大工业的产物,产生污染的物质种类繁多,其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坏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依靠一般公众的取证条件难以使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得到满足。然而,有些环保部门尤其是基层部门,对突发性污染事故不及时到场取样测试,对长期排污行为跟踪监管力度不大,资料不全,甚至存在拒绝出示相关资料的现象,致使直接受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赔偿。

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存在误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有人认为,只有当排污程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排污人心安理得,似乎“达标”排污无可厚非。有的受害人望“尘”兴叹,无可奈何,怠于收集证据。其实不然。从民法理论上讲,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凡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外,造成损害本身就意味着违法。法律没有规定不违反环保法规的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而没有区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超过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标准。因此,无论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只要因此致人损害即为侵权,即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当然,应以受害方提交相关证据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