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雇佣关系有何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审判实践中,对这条规定的理解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告知当事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不撤诉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告知后当事人不愿撤诉的,可以按照雇佣人损赔偿纠纷审理。到底应该怎么做?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弄清楚雇佣人损与工伤纠纷的联系与区别。一、两者的联系从广义角度讲,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付给雇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角度讲,雇佣人损也好、工伤纠纷也罢,均应归属于广义的雇佣关系。二、两者的区别(一)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部门调整如前所述,雇佣人损和工伤纠纷均应归属于广义的雇佣关系。但这并不是说两者在法律关系上就完全一样。工伤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主体特殊性。根据《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的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一般特指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二是行政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具有管理支配权。三是数量单一性。一般来说一个劳动者同时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一种劳动权,由劳动法调整。雇佣人损纠纷中的雇佣关系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从民法角度定义雇佣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意见自治。实际生活中见的这类雇佣关系有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佣司机、雇请钟点工、自然人之间的雇佣等。雇佣人损纠纷主要保护的雇员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由民法调整。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可见,人身权利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两种并列的基本权利。而保护这两种的权利的民法和劳动法也应是平行的部门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民法归于私法,而将劳动法归于公法,具体为公法中的社会立法。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这种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