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错误时的救济有哪些(一)针对执行措施裁定,以行政复议形式纠正。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复议已被公认为各民主国家中解决行政争议和实行行政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把此项制度引入纠正错误的执行措施裁定中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如前论证,执行措施裁定是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行为。这些行为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其追求的价值取向更偏重于效率。复议程序优越于诉讼程序之处就是更灵活、简便、高效。因此当事人如果认为执行措施裁定有错误,当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此外,执行措施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申请复议也不影响裁定的效力,这与复议制度的原则之一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是相一致的。另一方面,随着对执行机构改革理论研究的深入,应当认为执行机构的合理设置至少应有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工作部两个机构,其中执行工作部便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际上这可作为复议机关,复议制度也有了组织上的保证。正因为执行措施裁定更偏重于追求效率,笔者认为可实行终局复议制,即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提请复议有错的执行措施裁定时,上级法院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可终结案件。当事人如不服,既不能再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二)对执行程序的裁定,小编认为作出这种裁定是法院单方面行为,不涉及裁定的相对人。如发现确有错误,法院迳行修正即可。(三)对涉及实体的裁定,可建立类似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监督程序。这种裁定因是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行为,也必须用司法权性质的行为进行纠正。执行监督程序的内容应包括:1、有权引发执行监督程序的有当事人、本院院长、上级法院。如此类裁定确有错误,由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其针对的是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抗诉行为是诉讼行为,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派员出庭,而法院作出涉及实体的权利的裁定,不存在开庭,故在此检察院无权提起抗诉。2、纠错程序具体表现为公开、公平的听证程序。如前所述,执行阶段不可能按照审理程序进行纠错,但既然是司法行为,就应当有符合公开、公正、独立等司法行为规则的程序。笔者认为听证程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具体而言,就是一旦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程序确有错误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后,执行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遵循公开、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通过听证调查,重新评议作出裁定。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由一审法院按执行监督程序重新裁定,不服该裁定仍可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的裁定,二审法院重新裁定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