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试用期间,提起三日告知用人单位即可。【事件经过】赵小姐入职某超市,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作2个月后,超市人事部通知赵小姐,其工作改为导购员。赵小姐表示不同意,如果超市一定要他变更工作岗位,他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超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赵小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市或按原工种安排工作,或允许某辞职,不付违约金。【相关法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规定一个阶段的试用时间。通过试用期,一方面企业可以进一步考察录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工作需要。在试用期限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不能适应对方情况的,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约定试用期,主要是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试用期内,赵小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问题出在:一是合同中如没有写清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条件和程序,一旦发生需要变更赵小姐的岗位时,就容易出现麻烦;二是忽略了试用期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超市不能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