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33条仅仅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方式、程序,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可能对律师行使会见权产生程序障碍并承担法律风险。有关部门应当尽快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以利于律师会见权的落实与规范行使。为此,笔者建议:(一)关于行使会见权的程序首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杜绝律师私自办案的情况。其次,与委托建立合法委托关系后,律师事务所仍应当将该事项通知侦查机关。第三,在通知侦查机关后,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二)关于律师行使会见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首先,经办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制定的有关会见规定,不得有妨碍看守所正常看管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不得违反规定向会见对象递送物品,不向会见对象提供通讯设备;其次,经办律师不应利用会见活动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不得帮助(包括不提供有关建议)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同时也不利用会见时了解的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亲属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第三,应当注意保守有关秘密,对于会见中了解到的与案件侦查有关的信息,特别是可能对侦查产生不得影响的信息,应当注意保密。当然,有关部门也应当明确律师应当保密的范围。律师的职责应当是以合法的手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被非法侵害,但律师也不应当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代言人,不应唯当事人马首是瞻,以非法方式维护当事人权益,更不能维护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执业律师也合法方式行使有关执业权利,这样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