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9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同意下道工序施工。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内容、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挂靠费和税费的承担、管辖法院、违约责任、保全费、担保费、担保手续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邮递费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照《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工程结算单》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被告在答辩期间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达成的,其内容显失公平,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工程结算单》。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的请求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的主张应属抗辩,其理由为:第一,原告要求判决履行《工程结算单》为给付之诉,给付义务的产生乃基于律关系产生,只有认定《工程结算单》是否构成撤销的情形之后才能判断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合同效力属于先决事项,判决履行合同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如果允许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仅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浪费司法资源,确无必要。第二,《工程结算单》仅为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一份证据,被告完全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的同时,提出《工程结算单》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最终由法院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意见即可。即使《工程结算单》被撤销,原告还可以通过鉴定、协商等方式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合同既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也可以反诉的形式提出。理由是:第一,有些时候,抗辩与反诉的理由是相同的,对这种理由相同的主张,判断其是抗辩还是反诉,要看被告提出的方式,即是否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撤销合同的行使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反诉和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的形式,关键就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审查其撤销合同是否具备。权利的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的是反诉,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受理。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法律解读】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仅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1.撤销权是形成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性质不同一般的给付之诉进行抗辩可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抵销,而作为形成之诉的撤销权的行使必然要对整个合同进行撤销,合同由效力待定状态确定为无效合同,使整个合同回复到原来状态,而这一点往往会产生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的状态,如原来原告只起诉部分未履行的货款,现在合同被撤销了,则需要处理合同无效的财产相互返还,根据过错大小进行损失的分担等等,这突破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抗辩只能在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抵销的规则。2.从反诉和抗辩的内涵、性质着手,从根本上理清二者的关系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诉讼中的反诉与抗辩的关系问题,在办案法官中一直是多有争论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主张到底是抗辩还是反诉,往往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对民事纠纷处理上出现错误。为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弄清抗辩与反诉的概念及区别所在,以便正确区分抗辩与反诉,正确确定法院案件的审理范围,最终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笔者认为,反诉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反请求、诉讼行为或一种简单的诉讼手段,即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反诉是诉中之诉,是被告在本诉程序中提起的,向法院提出的就特定的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行为,用以对抗或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性质表现为一方面反诉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表现在,反诉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不是完全的,反诉对本诉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所谓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据此,不难看出抗辩权的主要目的是排斥、延缓或阻碍对方权利,而非事实。依据抗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将抗辩权分为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抗辩与程序上的抗辩,事实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根据,根本不存在;程序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如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及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等。实体法上的抗辩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制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等,前三种抗辩权是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后一种是上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