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与浙江杭州某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因种种原因,郭先生拖至2015年5月7日才正式上班。2015年11月2日,公司将注销营业执照,遂提出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郭先生同意解除,但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郭先生于近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监察员约谈公司负责人。负责人认为,郭先生是在去年5月7日正式上班,公司同意向郭先生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郭先生则认为,自己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已超过了半年,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权威解读《劳动合同法》第10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郭先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而“用工之日”应当为郭先生实际上班之日,即2015年5月7日。《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不满6个月,按法律规定,该公司需向郭先生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