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6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讯问和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检测第六节抽样取证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章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管辖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第十三条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