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某公司与文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文某具有该公司急需的专业技术,因此公司聘请文某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文某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加利润分红构成,分红的具体数额根据本人参与项目完成结算后的利润的10%计算。2015年4月,文某与公司之间对利润分配产生了争议。文某认为,公司有意隐瞒一个项目所获利润320万元,故应付其利润分成32万元,并为此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公司答辩称此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文某的申诉请求。利润分红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利润分红属于单位福利或者劳动报酬。如,近年来一些企业与工会协商实行的工资加劳动分红机制,就是单位给职工增加福利待遇的具体表现。很多用人单位为吸引高素质劳动者,在工资之外承诺给劳动者优厚的利润分配,或者,用人单位为鼓励劳动者积极工作而以分配利润作为对表现优秀的劳动者的奖励。这些都可以被视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另外,分红也可能属于特殊的劳动报酬。比如,用人单位为了向发挥关键作用的技术管理人员支付基本工资以外的劳动报酬,约定以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支付这种特殊报酬的方式。这一部分特殊的薪资当然应该是劳动报酬。在分红属于单位福利或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该受理。第二种情况:利润分红属于股东因出资所获得的股息,这种情况不由劳动法调整,而应该由民法调整。按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具有专业技术的劳动者以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形式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利润,那么这种利润就不属劳动报酬,有关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该公司与文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红,是单位为发挥关键技术能力的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权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