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7日,桐柏县住建局办公室主任汪某与白某电话口头约定,使用白某经营的租车行的豫R×××××号别克轿车,日租金300元,未约定使用天数。2014年4月28日,桐柏县住建局指派的司机刘某将该车提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司机刘某驾驶上述轿车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淮源镇西新老国道交叉口西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牛某受伤,广电设施、网络通信设施、电力设施、路政绿化树木及该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12日,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经营的租车行与桐柏县住建局补签了一份《汽车租用合同书》(落款日期填写为2014年4月28日),规定了发生事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白某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在交警队扣押3个月的停车费2700元。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总值为43275元。白某实际支付修理费43300元。2014年12月20日,白某将桐柏县住建局诉至桐柏法院,要求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5250元。庭审中,对于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的《汽车租用合同书》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白某认为,该合同虽系事故后补签,但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理应约束合同双方。被告桐柏县住建局认为,本案属口头的临时性车辆租用合同关系,车辆在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事后补签的书面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应依据补签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桐柏县住建局指派的司机在驾驶租用原告白某经营的桐柏县某租车行的豫R×××××轿车过程中的过错,导致该车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与桐柏县某租车行事后补签的《汽车租用合同书》中有关赔偿出租方损失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此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6月26日,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桐柏县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90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律解读】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桐柏县法院法官段奇作出如下解析:有效合同的认定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份有效的合同,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3.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般的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2.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约定条件、期限、交付定金等,则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或交付定金时,合同生效;3.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经过鉴证、公证、登记或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经上述程序后,合同生效。结合本案,桐柏县住建局与桐柏县某租车行事后补签的《汽车租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七种情形,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桐柏县住建局理应按照该合同中有关赔偿出租方损失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