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常接到劳动者反映,有的单位招收录用人员,先试用满意后,再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了订立劳动合同的不规范现象。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为,既然是试用期,就可以不签劳动合同。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订立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同意建立劳动关系之文章审核时,而不是试用期满合格后。否则,就不可能有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了。还有的人认为,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没接收当事人的档案,所以不需要订立劳动合同。其实,这也只不过是用人单位作为搪塞的理由而已。《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担任某岗位或某工种的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实际存在着劳动关系,此关系不会因当事人的档案未在本单位保存而消失,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就应遵守《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在当事人上岗前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有的用人单位将试用期间不签合同的人员,划进了“非正式员工”的“另册”,并以此为由,拒不承担其社会保险义务,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产生劳动争议后,因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要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利益增加了困难。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新招人员,想不要了,因为没签劳动合同,也不需要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减少了麻烦。其实这种作法是行不通的。因为《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明确的对应关系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在深入贯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用人单位不仅应在试用期之前与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还要遵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对应关系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