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很多准备上市的公司,在上市前通过转让股权来筹措资金,这种方式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值得思考。首先,非上市股份公司转让股权的法律规范与发展历程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一直都有限制性规定,经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1998年国务院《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2003年证监会《关于处理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年《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均规定,禁止从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除进行股权整体转让外,严厉禁止代理和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第二阶段,2003年到2006年为托管引导。全国一些城市相继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业务,2003年初上海成立股权托管中心与联合产权交易所。2005年初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国有股权必须到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到托管中心登记,对于私有股权,采取自愿进场交易原则。第三阶段,2006年至今为明确规范。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并指出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属于公开发行证券。2006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第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及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广播、电话、说明会、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国家一直予以否定评价。其次,转让股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征1.受让人属于不特定对象。区分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投资者的选择程序、承担风险能力与人数等因素综合分析。通常情况下,出让方委托中介机构面向社会公众采用推广会等方式进行宣传,随后筛选出合适的投资人,审查投资人的资产价值与申报财产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具备识别并承担风险能力等内容,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有明确的人数和资金总量的限制。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属于特定对象,相反,对于不设定任何标准和人数条件,不考察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只要出资即予以接纳的情况,应当认为是属于非特定对象的范围。2.转让股权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合法的转让股权应由第三方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结合审计结论、运营情况、公司拟上市后的预增利润等综合因素,由出让方确定统一合理的出让价格,报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向全社会公布。本案中,转让股权价格未经过任何审计、批准备案、公开的程序,仅由被告人郑戈与中介公司商定,按照注册资本3400万元确定为3400万股,据审计报告显示,每股转让价格从1.5元到4.2元不等,包括12种不同价格。这充分说明,被告方转让股权价格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3.采用公开形式转让股权。判断公开与非公开方式的标准,是区分信息沟通渠道是否畅通。非公开发行是指基于相互信任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能够交流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无需借助第三方力量来传递信息达到沟通目的。而公开发行由于面向社会公众且信息不对称,出让方需要借助中介力量,利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等方式传递信息,以达到吸引投资人获取资金的目的。本案中,被告方委托多家中介公司与个人,先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提供理财帮助为名邀请不特定对象到中介公司,后由业务员介绍并推销股权,对于犹豫不决的客户,业务员就反复打电话以动员劝诱,这种形式属于公开发行。4.转让股权的运作模式不规范。由于涉及社会公众权益,转让股权必须接受多方面的监管,要求运作模式必须合法规范,包括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内容、披露信息的要求、财务情况公开、区分收费账户与公司账户、按约履行权利义务等等。5.托管形式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托管中心是从事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托管、过户、查询、分红等业务的股权托管登记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股权托管、登记与服务。托管中心作为第三方组织,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只负责登记备案而没有审核及监督义务,托管登记的形式,仅证实双方确有股权转让行为,而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与否。根据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责任。另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在50万以上,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造成恶劣影响,予以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