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他享有依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可为受益人,亦可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无论其为法人或自然人,或有无完全的行为能力,均可为保险受益人。无论保险受益人为何人,均需由投保人在保险契约中指定。受益人的身份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身份并无特殊的限制,无论其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经指定后均为保险受益人。然而,台湾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需要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明白揭示出简易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有特殊身份的限制,即以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者为限。此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系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属于合同行为以外的第三者,无需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身份上或财产上的利害关系,有所不同。依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台湾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均明白标举了保险利益只存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物之间。(法律条文虽未规定受益人需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间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实务上,受益人与投、被保险人间的关系,系投保书上必须记载的事项,且一般系保险人承诺与否的重要根据)。但是,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契约订立以迄给付时,都需有保险利益存在』,则严格且明确的说明受益人身份的局限性,限制受益人的身份,必须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应属立法特例。但与保险实务上的作法,颇为类似。受益人指定权限的归属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同条第二款也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依前述保险法相关规定内容观之,所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得指定受益人?按目前实务及学术界的看法,均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协议,依合同享有各种因保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如保险红利受领权、受益人指定权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等,而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契约的关系人,在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地位,仅因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及为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中乃赋予被保险人以受益人指定后的同意权,这只是消极的受动权。因此,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指定权应属于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