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在先商标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商标,应予以驳回。在特定情形下,即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注册相同近似商标的,应初步审定在先使用人之申请注册商标。此特定情况下的使用在先原则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有效补充,为1982年以来的商标立法所一直坚持。新《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则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主要是从事实状态的角度进行的描述。从法律制度的层次上讲,驰名商标不是指任何特定的商标,而是满足一定条件的商标均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制度的补充。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实践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间出现了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突出表现在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混同于营销意义上的“名优品牌”,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提升企业知名度、商标知名度,从而促销产品的手段来看待。这种错误认识并未因商标法的修订而立即消失,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后,依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提出的商标异议中,相当部分就属于“醉翁之意不在撤销被异议商标,而在乎认定驰名商标”。其实,驰名商标一方面是一种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在传统的商标保护手段无法对损害事实进行救济时,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来提供救济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因此,出于追逐商业利润的目的对认定驰名商标趋之若鹜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为消除上述误区,应当坚决贯彻两个原则,即个案认定原则和被动保护原则。所谓个案认定原则,是指在具有适当诉求的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其认定结果不具有延续性。如果之后又发生相关诉求,前述认定结果也只具有参考价值。所谓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提供扩大保护,不主动进行认定工作。对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前文已述,该条规定在内在逻辑、文字表达等方面尚有可商榷之处,但所谓瑕不掩瑜,这些缺憾并不能抹杀它在《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