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伤不属于工伤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跌断股骨,其先后到各地治疗。2010年10月,李某向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报告,要求该局予以工伤认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上班途中是骑自行车摔倒受伤,而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之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范围,对李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不属工伤。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对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属“工作时间前后”,李某不住单位内职工宿舍,从李某其住处到单位之间的中段是李某每日上班的必经之地,“上班途中”应扩大理解为“工作场所内”,且上班途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列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㈡醉酒导致伤亡的;㈢自残或自寻的。”李某所受事故伤害场所不在这三种情形之中,所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工伤是不符合规定的,应撤销应处理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