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永行初字第6号委托代理人沈绍煌,永顺县灵溪镇中学党支部书记(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友凤,吊井乡李家湾村村民(一般代理)。原告彭武海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于二00五年三月七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武海及委托代理人熊春梅、彭芳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达,第三人吴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沈绍煌、刘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连洞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的责任土和新开荒地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连洞乡人民政府作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连洞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吴桂兰行政复议申请书;2、连洞乡人民政府复议答辩状;3、彭武海行政复议答辩状;4、永连政决字(2004)1号处理决定书;5、彭武海申请确权报告;6、与彭得年调查笔录;7、与全修云调查笔录;8、与彭武海调查笔录;9、调解笔录;10、与彭武松调查笔录;11、与熊英进调查笔录;12、与全心让调查笔录;13、与全心道调查笔录;14、争议地草图;15、全心阶证明复印件;16、全心道、全心让、全心位、全心阶共同证明复印件;17、全心香证明;18、争议地草图;19、照片五张;20、永政复决字(2005)1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彭武海诉称:我与第三人吴桂兰争议的土地位于连洞乡鲁纳村七组境内。在六十年代,吴桂兰丈夫母亲全心香开挖了一块荒地,后划作饲料地。一九八一年责任制到户划分为责任地,该地在我责任制承包的茶山范围内。现我与吴桂兰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吴桂兰的责任地,吴桂兰只有二分地,其余开荒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至发生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永连政决(2004)1号永顺县连洞乡人民政府《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武海未出示证据。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府查明的事实与连洞乡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与复议决定书事实不符。我府对连洞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依法进行复议审查,发现连洞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调查时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责任土与新开荒土相互混淆,四至界限相互矛盾。而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查明事实只是概述这块争议地纠纷的演变经过,纠纷演变经过和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府所认定的事实为连洞乡人民政府对于申请人的责任土和新开荒地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才是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理由。所以原告以本府概述的争议土地演变经过同连洞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牵强附会在一起是错误的。另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吴桂兰述称: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叙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