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是当代民法、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者,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本文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这一方面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内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四种情形,包括五种违法行为,是离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除具备一般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离婚的,并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2、过错离婚出于上述侵权行为一方的过错,有过错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人,无过错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由本人自行决定。对于“无过错”一语,不应做机械的、绝对的理解、另一方在或长或短的婚姻中,可能也有某种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为无过错方,可以解释为: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非指没有任何过错。3、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首先,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做了原则规定。其次,“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财产,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有过错和损害赔偿是因果关系,有过错才赔偿,无过错不赔偿,有过错并导致离婚才赔偿,只有过错,但未导致离婚不赔偿。4、离婚如果不具备该条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人民法院判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也是主诉讼与附带诉讼的关系,有如判决不准离婚,就不发生分割夫妻财产和子女归谁直接抚养一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的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