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商标或近似商标的法律责任不同的法律对滥用商标行为赋予一定法律效果的时候,都会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并且所规定的要件也不完全相同。我国界定的滥用商标行为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除上述刑法规定的商标滥用行为之外,还有三种滥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相同商标是一种伪造行为,而使用近似商标是一种仿造行为。而刑法只将伪造行为定罪,却忽略了仿造行为,无疑是不妥当的。因为伪造行为基本上也是一种仿造,二者仅仅是在程度上有区别而已。彻底的仿造,即成伪造。近似的仿造,虽未完全抄袭他人之商标,而只摹仿其主要部分,并略作增删,致使二者极为相近,使一般消费者不特加留意的话,实难辨别,无疑性质上与伪造无异,也应以刑法打击。事实上,上述《商标法》中的三种行为在实践中相当普遍,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在同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与他人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小。因此,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不宜限定过窄,否则有可能削弱刑法的保护力度,纵容犯罪。《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分别有“足以造成误认”、“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的”等规定。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虽然隐含着立法者认为非法生产者、销售者有意图欺骗他人之嫌,因为惟有先能“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才可能使欺骗他人之目的得逞,但二者之间还是有较大差别的。台湾地区刑法侧重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阐释犯罪构成要件,而大陆刑法则侧重从一般公众认识的客观角度出发,更容易把握。只要行为人在商品上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或者销售这类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致与“真品”相混淆,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必去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显然更为可行。商标是所属人专有的商业标志,滥用商标和近似商标行为是可耻的,也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