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每个案子都要合议庭合议,只有二审、再审、重审及一审中的非简单民事案件才会合议庭合议。

中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诉讼中,除第一审程序中的简单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判外,二审、再审、重审及一审中的非简单民事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根据我国诉讼法(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至于哪些案件采用哪种形式的合议庭进行审判,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选民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法律没有作其他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审法院的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特点是:合议庭的组成必须是单数,最少为三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可以保留少数人意见,但须记入笔录。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陪审员与审判员拥有同等的权利。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个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除一部分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外,其余的案件都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判;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全部收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的成员不是固定不变,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庭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则自己担任审判长。

但是,由于承办人制度,法院不独立,法官素质等诸多原因,导致合议制和合议的精华(评议制度)名存实亡。处于一种审判长负责,其他陪而不审的局面。

扩展资料:

合议庭的评议原则: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一项重要原则,18如何具体实施该项原则,学者们都没有进一步的论述。这一原则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中的“少数”或“多数”究竟是指法官的数量,还是意见的数量,规定不明确,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表决意见分别是赔偿8万元、8万元、10万元、11万元和13万元,如果依少数依服从多数意见,主张赔偿8万元与其他三种意见相比将是多数意见,势必依此作为合议庭的判决意见。但是,依据少数法官的意见服从多数法官的意见,虽然A、B两位法官均主张8万元的赔偿费,但还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见,因而赔偿8万元并不是多数法官的意见。

可见,对“少数”或“多数”所指的对象理解不同,其运用结果也完全不同。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是指法官的人数,认为“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19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评议原则就是如此,该法第148条也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具体规定,难免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上悬殊。

第二,即使是象刑事诉讼法那样具体规定,按照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来决定,还是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合议的结果是否一定会出现多数意见?事实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性的前提,即合议庭只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因为只有这样,由单数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结果,才会必然出现“多数”和“少数”,也才能依此原则作出最后的裁决意见。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并不总是如此,前面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当设立该项原则假设的前提不成立时,就必然无法适用该原则确定合议庭的最终意见。

换言之,如果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意见时,如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确定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决意见,立法没有予以考虑,也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审判实际中,遇此情况便往往认为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求助于院长、庭长的“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由此可以认为,合议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不够完善的合议原则相关联。

评议过程

对合议庭的评议过程,诸如合议庭成员陈述意见的先后顺序;是否展示对证据力大小作出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和心证的强弱程度等,我国法律未作任何具体的规定,造成法官在评议案件时无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承办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先进行简要的介绍,然后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最后由其他法官对该处理意见进行表态。在这个过程中,其他法官往往不展示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也不详细陈述作出判断的法律理由,仅仅简单地表达出结果性意见。由于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法官通常没有认真参与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对案件未进行深入地分析和思考,20因而有不少的评议意见只有“同意”两个字。这种表态形式的评议,完全是无“理”的意见,但却不能认为这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