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都有各自的规定。那么,如何认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呢?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依据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票据债务人依其本国法规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即为有行为能力,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就采用此办法立法;二是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票据债务人做出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的行为是在什么地方,就依该地的法律确定他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英美等国家就是如此规定的;三是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叫做“折衷主义立法”,我国票据法采取了这种做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也是如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该行为地法律。换句话说,无论是依照本国法还是依照行为地法,只要两者之中有一个认为票据债务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就依该法律认定票据债务人为有完全行为能力。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尽量缩小无效票据行为的范围,稳定票据关系,合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在国际上的流通和支付功能。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