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项要求”,即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注意的问题法律规范必须明确具体。行政处罚所应当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既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因此,不能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即适用的是哪一个特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该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款。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条、款、项、目规定的,应当适用到最后的分类规定,不能笼统地只适用某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更不能用“根据有关法律精神”或“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原则上必须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执法活动中,往往出现行政法律规范发生变化,在对待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上,原则上只能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公安部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实施,规定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前的行为,有关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受处罚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现的,违法行为人即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受处罚的行为。但如果法律对某种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受前述规定限制。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特别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只有六个月,只要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即不再处罚,不受前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期限限制。行政处罚如果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即属适用法律错误。前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是指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或持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同一客体的情形。例如某生产企业在几年之内连续多次向附近河流倾倒废渣,造成水污染的行为。又如某公民私自接通公用电源,无偿使用三年的行为等。这种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不受前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期限的限制,即使这种行为的发生到被发现期间已超过两年,仍可以依法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是规范、调整行政处罚所制裁的行为的法律规范。换言之,行政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哪一个法律规范,即只能适用哪一个法律规范作出处罚。例如走私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是海关行政法律规范,即应由海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如果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作出处罚,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吻合。如果行政机关将倒卖车船票的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就会导致错误地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从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行政处罚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合法有效。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主要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的发布机关是否合法。例如国务院某直属机构未经国务院授权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即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二是发布法律规范文件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审批、发布法律规范的程序发布的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法律规范。三是内容是否合法。低层次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