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如何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更为概念化,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法学界学者们提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认定标准,但作为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学说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为认定基准,这样从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事故赔偿主体及责任范围,本文作者试图作些探讨。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由此可见,原《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对新旧法律法规关于赔偿原则之规定的比较,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二)先行垫付原则①。《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替代赔偿原则②。《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