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立法应当怎样规范这种财产关系,二是确定解决这种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立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确定这种财产关系的基本性质。我们认为,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应当参照《婚姻法》规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基本办法,采用双轨制,既承认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时也规定在没有约定其财产关系性质时的财产关系性质。在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约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性质时,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分别所有制的,那就应当按照分别所有的性质认定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如果约定为共同共有,则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对于这种约定,可以参照夫妻财产约定的一般规定进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财产所有形式时,并且不是明确的分别财产制,发生财产共同使用、共同支配的,究竟应当怎样确定其财产制的形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首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财产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的时候,这种财产是两个主体参加的财产关系。因此,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一定是共有。这是基本的认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12条规定:“非法同居的男女间不产生任何共有财产制。”这个规定有一定的问题,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没有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制,既共居,又同财,怎么会不是共有的性质呢?其次,对于这种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可以选择的性质,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选择共同共有认定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体现不了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别,成为了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完全一样的财产关系。这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也不能保障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的权威性,是有问题的。选择按份共有性质认定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较为难解决的,就是财产份额的认定。可以确定三个规则:第一,在双方当事人都向同居关系中投入财产的,认定按份共有不存在困难。按照各自投入的财产份额确定即可。第二,在一方当事人有财产收入,一方当事人没有财产收入的时候,认定各自的财产份额虽然有困难,但是也可以按照一方提供收入,一方提供家政服务的价值量,确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应有部分,确定份额权。第三,如果双方共有份额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份额相同。因此,应当选择按份共有性质,认定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处理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依照这样的认识和立场,就有了解决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