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款规定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正常学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有以下几种探讨意见,供商榷。

一、规定法律用语不规范,执行中容易产生歧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这样表述将抚养费这一概念分裂开来,如单就字面理解,如果未成年人患病或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需要已离婚的对方支付医疗费,是支持诉讼请求还是驳回?

建议将“生活费、教育费”改为“抚养费”比较规范。

二、抚养费案件如何处理的意见

(一)正常案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未成年人正常生活提高,有些原定的抚养费数额远远不足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费用(不包括贵族学校)。似这类案件应在原判决、调解确定的给付基础上,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合理实际需要来确定给付金额,以维护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以利其健康成长。

(二)对于已健康成年或在大学就读而需要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最高院《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

1、在高中(中专)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含少数已满18岁的)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以利其正常生活学习;

2、已满18岁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应靠自食其力,不得再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人民法院网上已有案例)。其目的在于激励其勤工俭学,自力更生,早日适应社会。促其自立,减少父母负担,减少社会负担。从教育子女成材这一基准点出发,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3、对此类案件不可一概而论,对以上情况有经济条件的父(母)可采用自愿原则。反之,则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对原判决、调解的离婚案件,已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