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