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王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孙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孙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1年9月孙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2年2月将王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申请作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2002年11月被害人孙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二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存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特殊(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孙某在2001年3月被王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2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因而有理由认为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不仅仅规定了被害人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而且具有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孙某的民事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刑事诉讼客观上阻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而可将刑事诉讼过程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中止民事诉讼时效。不过,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说明被害人主观上怠于行使诉权,故只能将公安机关立案起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止这段时间作为民事诉讼中止的其他障碍。本案被害人孙某受到伤害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六个月,加上提起公诉至提起民事诉讼期间的七个月,亦已超过一年的民事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