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路外伤亡赔偿案件责任如何承担虽然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1、《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路外伤亡事故中,若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构成与有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后果,适用“过错相抵”的赔偿原则。2、如果路外伤亡的产生或者扩大,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发的,在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替代责任规则。也就是说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引发的路外伤亡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引发该次路外伤亡的第三人进行追偿。3、《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分别规定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的免责条款。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铁路法》中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两项免责条款的表述相互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在不同区域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进行区别对待,两法的冲突将随即消失,相关问题也将迎刃而解。杨立新先生认为:“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警示、保护义务的,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活动人对其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此观点与《铁路法》第5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有相似之处,也与笔者所支持的“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适用《铁路法》第58条之规定”不谋而合。4、在阅读相关法条时,我们不难发现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铁路法》第58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就赔偿责任的减、免适用相互冲突。当受害人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时,铁路运输企业时应当减责还是应当完全免责呢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的条款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如此参照并不妥当。因为铁路运输与道路交通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4、线路由钢轨、路基和护坡组成,外在特征明显,道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误入的问题;2、列车依线路与行人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就不会造成其伤亡,铁路方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3、由于列车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惯性大,其紧急制动距离长,也就是说在司机发现险情,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也无法立刻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这种保护的实质上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是以损害正常社会秩序为代价的。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将免责条款规定为:1、不可抗力;2、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3、从事与电能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的行为都是在《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所以当受害人在铁路运输线路内进行此类行为而导致路外伤亡事故时,铁路运输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然,这时的免责事由仅限于《铁路法》第58条第2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况,若事故的发生时由于受害人其他过失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企业仍然只适用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