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期间最高额担保期间,如果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是多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作出了规定,并于该条特别规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指出,所谓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一般是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截止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即决算期后的一段期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多笔债务,各债务履行期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清偿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就难以确定。”这一理由令人感到十分困惑,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既然是决算期后的一段时间,则很可能保证责任的部分责任期间已于决算日开始计算,为何这里规定保证期间一律从决算日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多笔债务履行期不一致,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独有的特征,当为所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之共性,为何惟针对前一种情形作如此规定?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与保证期间有何关系?我们认为,最高额保证虽然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也不能任意违背保证的一般规则和原理。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25条、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于这样规定的理由,如前述,保证期间是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所以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产生之时,保证期间即开始计算。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客观上即已产生,至于这一权利究竟何时得到最终实现,与权利的产生无必然关系。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保证人的抗辩权正是针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设立的,因而恰好表明了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之存在。并且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却不一定行使,不仅先诉抗辩权可以事先或事后被放弃,而且行使抗辩权对保证人并非总是有利无弊。故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清偿期而非保证债务清偿期。但是,如前文所述,最高额保证毕竟不同于普通保证,其责任期间的起算不仅取决于主债务清偿期,还受制于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即视主债务清偿期为决算日前后分别从从决算日和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保证债务是否约定清偿期限,与保证期间的起算可谓毫无关系,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也无例外。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