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数卖的处理原则:一、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有规定:不动产买卖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未进行登记的以预告登记为准;如果前两者均不满足的情况下则以实际合法占有为准。二、具体情况分析1、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有所售房屋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流转。所以,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同时,可以就该房屋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然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再者,《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这一点看,不支持其合同履行要求也不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4、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由于支付对价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已经先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买受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5、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签约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合同,签约在先的合同的标的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其合同的标的在该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第三方权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要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