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这一行为性质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性质,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担保公司。对于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贷款这一行为性质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袁某,因为担保公司才持有这方面的证据,如某《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前后相应字号的合同以及公司账本等均是确定借贷行为性质的有力证据,如果某担保公司不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担保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袁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行为,则可认定某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二、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前述法律规定表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除外。”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某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前面已阐述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