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男女之间建立的未婚同居关系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但此时作为当事人对彼此还是负有一定的义务,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违反同居义务的情况,此时肯定会产生一定的后果,那到底违反同居义务有什么后果呢?详细内容不妨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同居义务一旦设定,是否会为当事人施加一种强制性的效力,使公共权力介入到本应由人伦情理调整的私人家庭领域,从而导致法律与道德的混淆?笔者认为,以同居义务等为内容的配偶权虽然是法律权利,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违反义务的后果而言,体现在:

首先,同居义务不得强制执行,配偶权为身份性权利,依法理人身不得成为强制执行标的。

这与财产权利不同,债权人对财产标的得以主张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便如此,在涉及人身时也有例外规定。在一方违反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和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的情况下,不适用强制实际履行方式,已成为惯例。因为这样做“涉及人身自由问题。”

其次,同居义务的违反依我国婚姻法也不能像一般债务不履行那样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者,不履行义务时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也。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得以介入私人民事生活的法律依据,而对何种民事关系予以公权力的保护是立法者的一个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利益选择。基于现代国家的观念和政策选择,公权力选择了谦抑和审慎的态度,立法者并不认为公权力有必要深入家庭生活,认为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配偶权救济不具有充足的社会妥当性,因而在宣示其权利的同时并不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为债的替代,而配偶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不以给付受领为目的,而以共同关系之和谐,人伦秩序之维持为最终目的,财产补偿的救济手段未免失当,且同居之行为为个人人身自由所在,其不履行同居义务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法性而负有损害赔偿之责,也值得讨论。依德国民法解释,为确保婚姻生活之回复,不得约定违约金,不得为自助行为,亦不得为婚姻义务(由配偶人的关系所生之义务)之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但构成侵权行为时(德民823条、826条),自亦得请求赔偿。

最后,关于违反配偶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极为复杂,因为非财产损害赔偿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各国立法规定极为模糊,史尚宽先生亦言,“然关于身份权之侵害,则未有一般规定,是否得请求无形损害赔偿,不免有疑问。”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有过错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性质只能理解为违反配偶义务之责任,且仅当婚姻关系消灭时,受害方才能行使请求权,法理上称请求限制说。损害赔偿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规定的四种情况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害微乎其微。但列举的四种情况不包括不履行同居义务,其中我国法之遗弃并非单纯违反狭义的同居义务之结果,更多的是违反了扶养义务。而我国台湾民法依其第1052条、第1056条规定采取肯定态度,但仅限于离婚时请求。

虽然,我国对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没有进行保护,但此时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义务的履行,同居期间,要是一方违反同居义务的话,此时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同时需要注意,男女之间的同居义务是不能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