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事实上,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角度讲,婚姻法也只能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已经标志我国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兹分述之。(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新婚姻法也是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的这项制度,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离婚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他仍然可以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契约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约。它既具有财产要素,包括财产性权利与财产性义务;又具有人身要素,包括人身性权利与人身性义务。由此决定了离婚损害方式应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害与精神痛苦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过去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当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今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精神”损害已在我国受到重视,并被立法界和司法界所承认。新婚姻法也顺应了这个趋势,从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上看,它对精神损害也予以认可。(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笔者曾经指出,新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的设置,旨在为家庭弱者提供一把“双刃剑”。[6]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实就是离婚弱者的一把“双刃剑”,它的确立初衷就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应科学把握。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契约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3、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新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