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怎样确定1、首先确定对追究渎职罪有意义的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对渎职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渎职罪中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指该当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即这一结果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如果行为未产生这一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一结果又称为定罪结果。这就使得在分析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时,先要考察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渎职罪的立案标准,[6]如果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才能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发生符合渎职罪立案标准的结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2、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关系一因一果的情况容易判断,复杂的情况就是多因一果,即渎职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以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大致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A引起B,B引起C,C引起D,其二是A B C﹦D。[7]这两种情况下,A和D之间都有因果关系。第一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由渎职行为所引起。该种情况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渎职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渎职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它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因果关系链条没有断,则渎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下例:余某,环保局长。某化工厂过量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恰好该厂接到一批紧急订货。为创收,厂长李某许余某以好处,要求完成订货后再停产整顿,余同意。因机器设备昼夜运行发生故障,大量有毒废水排出,致周围居民死亡20多人,重伤残疾183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了化工厂生产,昼夜生产造成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导致有毒废水排出,废水排出导致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每个环节又都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下一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衔接地顺理成章,所谓介入因素也都是由渎职行为引起的,没有渎职行为也就没有其后的一系列行为。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是这个因果关系链的源头,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此环保局长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不由渎职行为引起,但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例:陆连保,行政拘留所所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1993年1月中旬,该所关押的被收审人员樊喜顺、白麦圈、冯田福先后被同号收审人员多人、多次体罚、殴打致伤。同月21日,被收审人员何俊奎又被同号的刘宗仁、孙永刚(另案处理)等人长时间体罚、殴打致伤(肋骨被打断七根),次日,陆连保发现后,只让告知家属给买胃药,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致使何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何俊奎系被平面和具有棱边条状致伤物反复作用造成失血、疼痛和酸中毒死亡。该案例中,如果没有拘留所长的失职和纵容,也就不会有牢头狱霸的殴打行为,继而也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伤,因此拘留所长的渎职和被害人的死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条件说为了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中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1、介入因素独立存在,不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和渎职行为毫无关系。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的来源和渎职行为是否有关。2、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引起危害后果,如果介入因素不借助渎职行为独立导致危害结果,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欲采伐某片森林,但该森林资源却在滥伐之前被盗伐,则此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渎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是以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