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是很多人都一直渴望着的工作单位,不管是事业单位的什么岗位都会有很多人抢着去应聘。而对于事业单位的人才流通问题也一直都是由相关的部门直接管理的,一般来说辞职的员工只需要根据规定提前请辞,得到单位同意之后便可以辞职了,而对于违约金规定的则比较少,那么是否可以约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违约金呢?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件,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从上文的描述中不难看出,事业单位与应聘者签订的合同并不像一般的买卖合同那样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岗位需要培训的则企业可以和应聘者签订关于服务期的合同,而在该合同中事业单位可以就违约的问题规定相应的违约金。相信上文对于是否可以约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已经做了很好的解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