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特征
考察古今各种类别的立法,可以看到它们有以下共同特征:
1.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国家机关是由许多不同职能、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专门机关构成的一个体系,不是这个体系中的所有机关都是立法机关,只有其中特定的机关才能立法。这些特定的机关称为有权立法主体。在现代各国,议会或代表机关都可以称为有权立法的主体;一国究竟由哪个机关或哪些机关享有立法权,主要取决于国家性质、组织形式、立法体制和其他国情因素。立法之所以要由特定的主体进行,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活动在国家的各种活动中,是最重要的活动之一,又关系到国计民生重大问题。
2. 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有权立法的主体不能随便立法,而要依据一定职权立法:
① 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级别或层次的立法权立法。
② 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种类的立法权立法。
③ 就自己有权采取的特定法的形式立法。
④ 就自己所行使的立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立法。
⑤ 就自己所能调整和应调整的事项立法。若主体不依据立法职权立法,就可能超越或滥用职权,或不努力行使自己应行使的职权,就会生出诸多弊端。
3. 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现代立法一般经过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诸阶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特殊程序。立法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才能保证立法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4. 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立法是一门科学。任何国家或立法主体要使所立的法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不能不重视立法技术。亦即重视如何使所立的法成为理想的法。立法技术在不同时代、不同国情之下有很大差别,但就其基本含义来说,是指一定的立法主体在立法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如何使所立的法臻于完善的技术性规则,或者说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的操作技巧和方法。
5. 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立法的主要特征更在于它是直接产生法和变动法和活动。立法作为产生和变动法的活动,它是系统工程,包括制定法、认可法、修改法、补充法 废止法等一系列活动。
以上特征结合在一起,使立法与其他活动区别开来,而成为具有自己特色和独自属性的活动。